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泰
王崇合
曾娟霞
曾華翔
上列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娟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及經檢察官就被告曾華翔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永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娟霞無罪。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永泰經友人乙○○告知,得悉曾娟霞持有前配偶陳俊賢(現 已改名為甲○○,下仍稱陳俊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本票(為曾娟霞與陳俊賢先前協議離婚條件之 過程中,由陳俊賢簽發與曾娟霞),且有意向陳俊賢催討此 等款項,遂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 一超商與不知情之曾娟霞晤面,並由曾娟霞簽立委託書,委 由巫永泰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詎巫永泰受託處理上開債
款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即與王崇合、綽號「汽水」 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汽水」)、其他7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巫永泰搭 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王崇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汽水」等人,及由不詳人 士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 陳俊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 所示含有將加害陳俊賢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 使該等傳單散落於該址前之騎樓及路邊;其等旋又於同日12 時16分許,前往陳俊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 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 一地後離去。巫永泰、王崇合、「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 子等10人乃以丟灑前揭傳單之方式,共同接續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陳俊賢,使經人通知而返回上開 地點之陳俊賢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 全【曾娟霞、乙○○均未參與,詳如理由欄「乙」部分所述】 。
二、乙○○因友人巫永泰向陳俊賢催討債款未果,經巫永泰要求其 協助聯繫陳俊賢出面協商債務事宜。詎乙○○於110年1月31日 17時19分(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陳俊賢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陳俊賢之回 應心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 陳俊賢恫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 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 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含有將加 害陳俊賢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陳俊賢,使陳俊賢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
三、案經陳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巫 永泰、王崇合、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巫永泰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不諱; 被告王崇合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巫永 泰等人一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且有他人在場丟 灑如附件所示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恐嚇之罪嫌 ,辯稱:其只負責駕車前往,並曾於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 不知有恐嚇乙事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賢口出該等話語之事實, 然亦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認為該等言語還不到 恐嚇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巫永泰經乙○○告知,得悉曾娟霞有 意向告訴人催討1,000萬元之債款,遂於110年1月31日上午 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不知情之曾娟霞晤面,並由 曾娟霞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巫永泰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 ,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10 人旋分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所示之傳 單,其等又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市區○○○街00號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將 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一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巫永泰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即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169至184頁),被告王崇合亦坦承 其曾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後下車。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發現遭丟灑前述傳單之情事甚詳(警卷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1至49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述債權 關係存在等語(警卷第5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76至77頁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娟霞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私訊和伊聯繫,表示和前 配偶間有債款事宜欲找人協助處理,伊詢問被告巫永泰有無 意願幫忙處理,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讓被告巫永泰和曾 娟霞互加好友,後續由被告巫永泰自行到臺南和曾娟霞簽立 委託書,此部分伊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此 外,復有曾娟霞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如附件所示之傳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
27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63頁、第69至 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頁,偵卷 第61頁、第83至8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 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79頁之存放 袋內),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巫永泰因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未果,希告 訴人出面協商債務事宜,遂要求被告乙○○協助聯繫,被告華 翔於110年1月31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告訴人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有所不 滿,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 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 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節 ,則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電話恐嚇乙事明確(警卷第41至49 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203至204頁),亦經證人巫永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講話沒有那麼流暢,但希望能請告訴人 出面協商還錢,就請被告乙○○幫伊和告訴人聯繫等語無誤( 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另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 錄附卷可查(警卷第65至67頁、第171至191頁;光碟置於偵 卷第279頁之存放袋內),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已甚明瞭。 ㈢次查告訴人對曾娟霞所負之債務,有前揭「一、㈠」所示之債 權資料足以佐證,堪信為真。雖曾娟霞自警詢、偵查以迄本 院審理時,均稱伊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然曾娟 霞與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或乙○○均素昧平生,彼此間毫無關 係可言,苟非曾娟霞有意委託他人處理債權相關事宜,被告 巫永泰、王崇合或乙○○絕無可能憑空知悉有此債權存在,更 無可能平白為曾娟霞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是被告巫永泰 、乙○○均陳述係被告巫永泰與曾娟霞簽立委託書,受託向告 訴人催討債款乙事,應屬可信,曾娟霞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王崇合固辯稱其僅聽從「汽水」等人指示駕車,及曾 於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不知有恐嚇之事云云。惟被告巫永 泰係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債權人曾娟霞簽立委託書,並得知告 訴人之住處及店面地址等資料,隨後係由被告巫永泰搭乘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領頭,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169至184頁);而被告王崇合於在場之人丟灑傳單時 曾下車乙事,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巫永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被告王崇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參本院卷第176 頁、第185頁、第202頁),且被告王崇合(身著黑白條紋長 袖上衣)當時曾置身於在場數人之中,並曾手持傳單乙情,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91至93頁) 。故自上述客觀情形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及 「汽水」等10人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之事顯有相當 之默契且合作無間,衡情其等對於藉由丟灑傳單造成債務人 心理壓力之催討債務方式均有充分之認識,由此益徵被告巫 永泰、王崇合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過程無疑。
㈤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舉 動,及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均帶有恐 嚇之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 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 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 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 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所示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丟灑之傳單,雖未明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 有所危害,然其內容已提及「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 詐欺犯」、「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 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 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等語,已暗指告訴人(債務人)為詐欺犯,並表示將揭露告 訴人等之姓名資料,即已暗示未來可能將其等所指「告訴人 涉嫌詐欺」之不名譽之事公告於街坊鄰居週知;且該傳單之 內容亦包含:「人間有多少個惡人,陰曹地府就有多少個黑 白無常」等語,並以黑白無常之圖片作為背景,而民間信仰 中黑白無常係負責接引人死後之魂魄入於陰曹地府之鬼差, 一般人均普遍認知撞見黑白無常帶有死期將屆之意,極易使 人產生與死亡有關之聯想,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丟灑附件 所示傳單之舉動,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名譽 或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思。又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與告 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此種威脅時,通常均 會產生行為人於此次警告後,下次可能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 、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名譽遭受危害而恐懼 不安,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傳單是針對伊本人, 造成伊心生畏懼及害怕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54頁), 確屬有據。另告訴人於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丟灑傳單時 雖不在場,但告訴人嗣後即經人告知此事,告訴人返回事實 欄「一」所示地點後亦立即可見該等傳單並知悉內容(參偵 卷第53頁),益見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上開動作客觀上係屬 對告訴人傳達加惡害意思之恐嚇舉動,且已足使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
⒊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通話時,係先 表明其為討債公司,且告訴人陸續表示:「這到時法院再談 」、「法院會處理」、「臺灣是有法律的」等語,被告乙○○ 卻仍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 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 、「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有前引錄
音譯文足供參照(警卷第65至67頁);因暴力討債等非法追 討債款、造成債務人人身傷害之案例已廣經新聞媒體報導, 被告乙○○既於告訴人表示欲待法院處理後,仍向告訴人口出 前揭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顯係意指其可能採行司法途 徑以外之不當手段,在社會通念上即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 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 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之常理,一般人面對此種 恫嚇時亦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 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等言語是對伊之恐嚇等 語(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54頁),實與常情無違,亦屬 可信,被告乙○○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
㈥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乙○○於行為時各已年滿20歲、27歲、3 6歲,均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巫 永泰、王崇合自均知悉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 舉動係傳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被告乙○○當亦知悉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係帶有恐嚇意味之 語句,且其等均清楚認知自己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竟 均猶恣意為之,縱其等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主觀上均仍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對被 告巫永泰、王崇合、曾娟霞提起公訴時,該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雖亦曾提及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就被告乙○○追加起訴) ,然該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乙○○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違犯此部分犯行,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僅為記載告 訴人之完整受害經過,係被告乙○○單獨違犯,與被告巫永泰 、王崇合、曾娟霞均無關(參本院卷第65頁),是檢察官並 未起訴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或曾娟霞共同涉犯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丟灑 附件所示傳單之方式傳達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言語暗示 恫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永泰、王崇 合與「汽水」等人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縱未曾 先明確商議犯罪計畫,然其等就丟灑傳單使告訴人感受心理 壓力之催討債款方式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進行,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巫永泰、王崇合與「汽水」、其他7名不詳人 士之間,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巫永泰、王崇合與「汽 水」、其他7名不詳人士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有前往不 同地點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恐嚇舉動,然此等舉動係其等出 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崇合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與 被告巫永泰、乙○○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使 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灑傳單或電話恫嚇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巫永泰、
王崇合、乙○○均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王崇合、乙○○犯後復 均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巫永泰則已坦 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然被告巫永泰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其與被告王崇合之刑度自仍應有 所區別。兼衡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乙○○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情節,暨被告巫永泰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展覽館系統組合之工作,須扶養母親;被告王崇合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便當店之工作,須扶養父親;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冷凍食品業,須扶養父母及2 個未成年的女兒(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恐嚇犯行時,係併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接續丟灑如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 單,使該等傳單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前 方騎樓及路邊地上,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同時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定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他人 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自以可特定或可推知之 人為限;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 無受毀損之危險;再者,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由誹謗 內容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尚不能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 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 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 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 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另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巫永泰及王崇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曾娟霞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票影本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共同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在前,惟上開 傳單之內容僅空泛指稱「此區住有詐欺犯」,並未指名道姓 ,亦未敘明所指「詐欺犯」之具體特徵;且因該傳單係散落 於騎樓或路邊,鄰近住戶或來往之人非僅告訴人1人,一般 人縱撿拾閱覽,亦難以確知傳單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即無 從自該傳單之內容特定或推知被誹謗對象為何人,而難謂已 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雖可認定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丟灑附件所示之傳單,但該傳單之內容並未具體指謫告訴人 ,不符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認被告巫永泰、王 崇合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 ,與前開經論罪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娟霞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91年 6月18日登記結婚,96年3月12日離婚,102年3月26日又為結 婚登記,108年10月間因故分居,110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 後再為離婚登記,詎被告曾娟霞於第2次離婚前協商離婚條 件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1, 000萬元之債務,即委託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被告乙○○代為 催討上開債務,被告乙○○即請共同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同案 被告巫永泰出面與被告曾娟霞聯絡及商討催債事宜。嗣被告 曾娟霞、乙○○與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製作附件所示不實及 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交予同案被告巫永泰,同案被告巫永泰 再持該等傳單與同案被告王崇合、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不含被告乙○○),於110年1月31日12 時許,分別駕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 號、ANZ-791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丟灑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告訴人及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丟灑完一 行人旋即駕乘上開車輛離開,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 南市○市區○○○街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 ,再接續丟灑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 告訴人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 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經人通知上情而返回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發現遍地散布如附件所示之傳單,觀閱 傳單內容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娟霞、乙○○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娟霞、乙○○涉犯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曾娟霞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巫 永泰及王崇合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曾娟霞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資料可資證 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娟霞固坦承其對告訴人持有1,00 0萬元之債權而有意追償,被告乙○○則坦承被告曾娟霞曾有 意委託其協助催討債款,其因無暇處理而將此事告知同案被 告巫永泰,由同案被告巫永泰受託為被告曾娟霞處理債權問 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 曾娟霞辯稱:其未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被告曾娟霞透過「Facebook」社團「討債公社」 之私訊和其聯繫,希望有人協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款問題
,其另有事情要忙,就詢問同案被告巫永泰有無意願協助, 後續即由同案被告巫永泰自行與被告曾娟霞聯繫,其不知同 案被告巫永泰以何種方式催討債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娟霞因對告訴人持有債權且有意催討,乃與被告乙○○ 聯繫,經被告乙○○告知同案被告巫永泰,同案被告巫永泰即 與被告曾娟霞簽立委託書,由被告曾娟霞委託同案被告巫永 泰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甲 、二、㈠」及、「甲、二、㈢」部分所示;且依該等證據資料 ,被告曾娟霞確持有對告訴人之合法債權,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並未積欠被告曾娟霞債務,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惟債權人縱曾委託他人協助處理債款問題,對受託人實際採 取之處理方式亦未必盡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永泰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娟霞、乙○○不知道伊用什麼方式向告 訴人催討債款,如附件所示之傳單係伊自己在網路上下載列 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即無從認被告曾娟 霞、乙○○與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有何共同恐嚇或誹謗告 訴人之謀議或默契(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所為尚不構成 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
㈢另同案被告巫永泰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傳單是被告乙○○在臺 北就做好並交給伊,伊再把資料帶來臺南等語(偵卷第79頁 ),惟上開陳述與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相逕庭, 原難逕認同案被告巫永泰於偵查中之陳述必然較為可採;且 同案被告巫永泰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無以擔保該等陳 述之真實性,斯時乙○○亦尚未遭列為被告,更不能排除同案 被告巫永泰於偵查中故為上開陳述以推託責任之可能,即難 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娟霞、乙○○於案發 前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將至案發地點 丟灑附件所示之恐嚇傳單而仍執意委由其等辦理,是被告曾 娟霞辯稱其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乙節固無可採, 然自現有之證據資料,仍難逕認被告曾娟霞、乙○○與同案被 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間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乙○○曾介 紹同案被告巫永泰與被告曾娟霞聯繫、同案被告巫永泰曾受 被告曾娟霞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及同案被告巫永泰 、王崇合等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丟灑附件所示之 恐嚇傳單等客觀事實,但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曾娟霞 、乙○○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欲藉由丟
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有意參與,此舉與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即不能認定被告曾娟霞、乙○○ 與同案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有共同恐嚇、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就被告曾娟霞、乙○○所涉上述恐嚇、加重誹謗罪嫌既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 ,自無以認定被告曾娟霞、乙○○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娟霞、乙○○共同恐嚇、加重誹 謗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