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0號
TNDM,112,易,113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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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文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韓貽萍所經營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億進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 案),破壞該洗車場第3格之低壓軟水投幣箱,致該投幣箱 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貽萍,並竊取其內現金 8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之現金,檢察官更正為80元),於 得手後旋即逃逸。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19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蕭建程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久久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破 壞該洗車場標號第11、15、16號之投幣箱,竊取該等投幣箱 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許家榮所租用之機臺1台無人看顧,遂以在該 店內所尋得之公版鑰匙,開啟該機臺零錢箱蓋,徒手竊取其 內現金約55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15日下午6時56分許,在黃富祥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號「小老婆汽車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 際,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破壞該洗車場之投幣機1台,竊取其內現金約500元(起訴書



記載現金約5000元,檢察官更正為現金約500元),於得手後 旋即逃逸。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9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電 競網咖」內,乘鄰座(第56號座位)客人施柏瑋一時離開如 廁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施柏瑋放置於該座位桌上之 皮夾內現金17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見蘇盈駿所放置之機臺2台無人看顧,遂以自備之 公版鑰匙,開啟該等機臺之零錢箱蓋,徒手竊取其內現金共 約2萬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雄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張啟軒所放置之機臺1台無人看顧, 遂以在該店內所拾得之公版鑰匙,開啟該機臺之零錢箱蓋, 徒手竊取其內現金約4200元,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韓貽萍蕭建程許家榮張啟軒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至第五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貽萍蕭建程許家榮張啟軒所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祥施柏瑋蘇盈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臺南市○○區○○路000○0號「億進自助洗車場」(警一卷第13 -2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久久洗車場」(警二卷第15-1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警三卷第25-29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12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小老婆汽車洗車場 」(警四卷第21-31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5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電競網咖」(警五 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警六卷第15-2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 雄」選物販賣機店(警七卷第13-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一)、(四)」所示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分別供 被告破壞投幣箱、投幣機,足見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二)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 常使用而言。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以金屬 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韓貽萍之投幣箱,已使該投幣箱受損而 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三)核被告黃瀚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至(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乃於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中破 壞投幣箱,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 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以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案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 當危害,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破壞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不需要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均未尋獲或發回,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犯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均未據扣案,而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 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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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