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梓庭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遂行詐騙等不法犯 罪之可能。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 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予劉鎮東,佯稱係其 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鎮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林彥良(台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鎮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劉鎮東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53頁)。 (二)林彥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1頁)。 (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41至155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
(五)告訴人劉鎮東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19至122頁)
三、被告辯解:是我親戚王建男要我先辦理一張預付卡借給他朋
友使用,說他朋友「哥阿」要上網,我好心、相信親戚,才 去辦理門號借給「哥阿」。我和王建男、「哥阿」第一次見 面就把易付卡給「哥阿」,王建男和「哥阿」帶我一起去申 辦門號,我提出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申辦門號的費用350 元是「哥阿」給我的。我有跟「哥阿」說卡給你用只能上網 不能非法使用,如果有事情要自己負責,「哥阿」跟我說絕 對不會拿這個卡去做壞事。我不知道對方會把門號拿去做詐 騙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
四、本院判斷:
(一)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申辦方式 、資格並無特殊限制,且一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衡諸常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 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案 發當時已係4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 工作(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3頁),為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 理。況被告坦承曾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用 詐騙他人,經員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19至122頁不起訴 處分書),其於該次偵查程序中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以各 種方式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使用(本院卷第70頁)。 而就被告前開所辯與「哥阿」、王建男一起陪同前往申辦 本案門號的經過可知,「哥阿」於自己也有攜帶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足夠之資力支付申辦本案門號所需之費用350 元之情況下,要求被告辦理門號供其使用實有違常情,極 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 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深刻之認知。
(二)根據被告王梓庭於本院審理所述,其對於「哥阿」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名義申辦手機 而要使用被告所申辦的手機門號上網均無所悉;且對於其 所稱名為王建男之親戚,亦僅知悉王建男曾有毒品前科, 對於其與王建男是有何種親屬關係,語焉不詳,對王建男 之職業等詳細資料亦不清楚;甚至被告於交付易付卡予「 哥阿」時,未曾詢問「哥阿」為何不用自己名義申辦手機 上網、上網用途,取回門號之方式(本院卷第62至69頁), 即率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與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哥阿 」,顯然對於「哥阿」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是否將之用於 非法詐欺用途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對於「哥阿」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三)綜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王梓庭曾參與向告訴人 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恣意將本件門 號SIM卡提供予「哥阿」,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 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信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 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前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王梓庭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核被告王梓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梓庭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王梓庭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曾因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 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使用,竟於該案不 起訴後約半年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 之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不宜 寬待;矢口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告訴 人遭詐騙受損金額為48萬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恐嚇
取財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被告王梓庭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否認有 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王梓庭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 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