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70號
TNDM,112,易,107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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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恒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恒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恒恕與告訴人顏秀蓉同為址設臺南市 ○○區○○里○○街00號7樓之住戶;被告韓恒恕因不滿遭鄰居檢 舉堆放物品,遂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時許,在告 訴人顏秀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7住處前,先以腳 踹擊告訴人顏秀蓉之住處大門,待告訴人顏秀蓉開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顏秀蓉頭部左側 ,致告訴人顏秀蓉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之身體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 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姐陳顏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擊告訴人住處 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其知道不能 打人,所以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用頭撞其肩膀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7樓之住 戶;被告因不滿遭鄰居檢舉堆放物品,遂於飲酒後之112 年4月11日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之7住處前,以腳踹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之後告訴人有 開門出來,並於同日3時18分許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顏月香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2年4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是被告歷次之陳述,並不足為其有毆打告訴人 之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年1月11日2時許,踹伊 家大門,伊出門找被告理論,被告就用右手攻擊伊頭部左 側,伊問被告說:「你打我幹嘛?你有喝酒不能這樣亂打 人」,被告說:「我就是故意要打你的」,伊有去醫院驗



傷,受有頭部外傷等語(參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 中則陳稱:伊睡覺時聽見外面有碰碰碰的聲音,伊從裡面 看就看到被告,伊問被告是你在敲門?被告說不是敲門是 撞門,伊就出來外面,被告把伊拉到靠牆壁,然後用右手 打伊頭部左邊,伊姐姐陳顏月香出來之後有看到被告在打 伊,伊就喊救命,喊完救命後沒有再被打,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1-22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所陳 ,被告踹其家大門時,告訴人既只聽到聲音,似無法得知 被告係以「腳踹」其家大門,且告訴人出門後,究竟係先 與被告理論後才遭被告毆打,還是一出門後,即遭被告拉 到靠牆壁毆打,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從而,告訴人上開陳 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四)證人陳顏月香於警詢證稱:112年1月11日2時許,被告當 時喝酒回來,先踹告訴人家(7樓之7)的門,然後再踹伊 家(7樓之10)的門,告訴人從家裡出來,伊也從家裡出 來,剛好看到被告用右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伊沒注意聽 他們的談話內容,伊就報警,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參見 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家裡聽到告訴人 喊救命,就出去看,然後看到被告出右手打告訴人頭部一 下,伊就打電話給里長並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 經核證人陳顏月香上開所證,被告踹告訴人及其家大門時 ,證人陳顏月香既未當場目擊,似無法得知被告係以「腳 踹」告訴人及其家大門,且其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竟未出 面阻止,亦與常情有違。再對照告訴人上開陳稱:伊被打 後,才喊救命,喊完救命後沒有再被打等語,則證人陳顏 月香應無可能於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後出門,還能目擊 到被告以右手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復依據證人陳顏月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為告訴人之姐,且與被告於案發前 一日亦有糾紛,難以期待證人陳顏月香為客觀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顏月香上開所證是否為真,亦非無疑。(五)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3時18分許,至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頭部外傷」等事實,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 1頁),惟造成「頭部外傷」之原因甚多,非以遭被告毆 打為唯一可能,尚難逕以該傷害之存在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與證人陳顏月香關於「被告以右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過程之陳、證述,均有瑕疵,互核亦有 不一致之處,與上開驗傷診斷書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使一 般人對告訴人之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告訴人



上開遭被告毆打之陳述為真實。從而,被告是否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有合理可疑,尚難 逕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顏月香測謊,以證明何 人說謊等語,然因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是此部分 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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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