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惇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惇淯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沈明憲、許軒瑞,及毀損沈明憲、許軒瑞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惇淯、蔡旻諺、曾冠能(上2位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翁敬翔(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理)、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上4人所涉妨害 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 案件,為警另行調查中),因不滿張敦欽、鄧紹威前傷害翁 敬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旻諺於民國 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 綽號「丸子」之吳杰鍠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曾冠能出 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嗣張惇淯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 時許,與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 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A車)、7807-TV號(下稱B車)、BRJ-6721號(下稱C車) 自用小客車後,張惇淯、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 、賴育成隨即將C車開走,另將A車、B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 區路邊,之後於11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張惇淯、翁敬翔及 邱莀喆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A 車、B車一同駛離,並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 變更前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處前,張惇淯則將B車停在 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能再聯絡 張惇淯、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邱莀喆到上開
後寮60號處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 交出後,張惇淯、曾冠能留在集合地點,翁敬翔、賴奕丞、 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下稱翁敬翔等6人)隨即 駕駛及搭乘A車離去,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 、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到達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顏冠儒、 羅凱民、賴育成則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 、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香燁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 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㈡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後,顏冠儒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翁敬翔、羅凱民、賴育 成則分持棍棒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張瀞方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一地點即臺南市○○區○ 鎮里○鎮00號之80,途中並更換由顏冠儒駕駛A車。 ㈢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顏冠儒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之80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顏冠儒持刀,其餘人則分持 棍棒、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沈明憲、許軒瑞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 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 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 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 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 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翁敬翔等6人隨後駕車離去,並將A車開往臺南市後壁 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A車賣給解 體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 等6人,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 民宿躲藏。
二、本案被告張惇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本件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 被告與蔡旻諺、曾冠能及翁敬翔等6人間,就上開2次毀損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 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 人陳香燁、張瀞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 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使用之棍棒、刀械,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但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㈢,與翁敬翔、曾冠 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共同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砸毀 告訴人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告 訴人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 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許軒瑞則受 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 及饒神經斷裂之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㈢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係共同為傷害告訴人沈明憲 、許軒瑞,並毀損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財物犯行,而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嗣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與翁敬翔、曾冠能 、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6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既 已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犯即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撤回告訴,其效力自當及於 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另一共犯即被告,爰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 害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張惇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收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淯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 民、邱莀喆、賴育成(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已起訴, 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 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吳杰鍠(綽號丸子)聯絡 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張惇淯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與翁 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南103線6 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 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車後,張惇淯、 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隨即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 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張惇淯、翁敬翔、邱莀 喆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一同
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南市○○區○○里○○00號前,張惇淯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 能再連絡張惇淯、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到該地 點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 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離去,曾冠能、 張惇淯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由 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 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足生損 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 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賴 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隨分持棍棒砸毀張 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張瀞方;③再於該日21 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 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 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復分持刀、棍、酒瓶 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 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 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 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 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 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翁敬翔、賴奕丞、邱 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隨後駕車離去,並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 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場解體 ,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賴奕丞 、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 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惇淯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張惇淯於112年2月8日晚間,與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向吳杰鍠購買作案車,再於112年2月9日下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駕駛作案車下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惇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惇淯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惇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張惇淯所涉2次毀損及傷 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惇淯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張惇淯並未親自參與 傷害沈明憲、許軒瑞行為,且被告張惇淯與沈明憲、許軒瑞 間並無重大仇恨糾紛,難認被告張惇淯主觀上有殺害沈明憲 、許軒瑞之動機及犯意,自難遽令被告張惇淯擔負刑法殺人 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 喆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384號、第9443號、第9561號、第13209號、第13640號案件 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 結,且被告張惇淯係與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共犯該罪,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曾冠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旻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顏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羅凱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邱莀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惇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 喆及賴育成(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偵辦中)等 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惇淯則與 上開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諺於民 國112年2月7日,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吳杰 鍠(綽號丸子)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翁敬翔於112年2月 8日23時許,與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淯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 客車後,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張惇 淯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翁敬 翔、邱莀喆及張惇淯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東山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 )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張惇淯則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B車)停在臺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 ,翁敬翔、曾冠能再連絡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 、張惇淯到該地點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 上手機交出後,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 、賴育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 離去,曾冠能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112年2月9日20時55分 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 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 、賴育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 足生損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 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隨分持棍棒 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張瀞方;③再於 該日21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 )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敬翔、羅凱民、賴育 成,前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復分持刀、棍
、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 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 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 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 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翁敬翔、賴奕 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隨後駕車離去,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 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 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 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其等隨即分乘 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 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二、案經陳香燁、張瀞方、沈明憲、許軒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冠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翁敬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蔡旻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被告顏冠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被告羅凱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被告邱莀喆於警詢中之供述。
(七)被告賴奕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八)被告張惇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九)告訴人陳香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告訴人沈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二)告訴人許軒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三)證人黃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陳芊尹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蔡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吳杰鍠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七)證人翁塘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八)證人鄭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九)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檳榔攤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 、邱莀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張惇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張惇淯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敬翔、曾冠能 、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 張惇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翁敬 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 涉3次加重妨害秩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張惇淯所涉2次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理由:
本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9443號、第9561號、 第13209號、第13640號、第1495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