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9號
TNDM,112,易,1019,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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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營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與代號AC000-H111251(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同乘由蔡旻亨駕駛 之公共汽車,竟意圖性騷擾,於公共汽車行駛期間,乘甲女 不及抗拒,自其座位後方,將腳趾伸入座椅縫隙,碰觸甲女 之臀部與後腰計3、4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翹腳坐在告訴人甲女後方 座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腳有碰到椅 背,但沒有伸入椅縫,更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見腳趾雖有伸 入椅縫之可能,卻稍有難度,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當屬無 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同乘由證人蔡旻亨駕駛之公共汽



車,告訴人坐在車行方向左側倒數第2排靠窗座位,被告則 坐在同排右側靠走道座位,復於車輛行進間,變換座位至告 訴人後方靠窗座位,並有翹腳滑手機之行為,嗣告訴人向證 人蔡旻亨表示遭被告性騷擾,證人蔡旻亨旋協助報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共汽車駕駛蔡旻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 至第8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 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
 ⒉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在前揭時、地一同搭上新營客運棕幹線,當時我要 搭到佳里站,因為我家住在那裡,上車後我坐在車行方向左 側倒數第2排靠窗座位,被告則坐在同排右側靠走道座位, 後來換到我後面靠窗座位,當時車上只有3名乘客,就是我 、被告還有另1個女生,所以車上靠窗座位很多都是空的, 被告換座位後,我開始感覺到他在碰觸我,是用腳趾穿過椅 背縫隙、以搔癢的方式,觸碰我的後腰、臀部共3、4次,那 時我發現安全帶扣鎖在我的腰部附近動來動去,就轉頭看那 個縫隙,但因為我很害怕,只瞄了一眼就轉回來,我有看到 被告的腳趾從縫隙鑽進來碰到我的後腰、臀部,我就把折疊 傘放在座椅跟椅背中間的縫隙,想要阻擋被告,但是傘比較 短,縫隙很長,不能完全擋住,被告還是一直觸碰到我的後 腰、臀部,我就決定按下車鈴去跟駕駛說,按下車鈴的站是 學甲工業區站,不是我原本要下車的地方,我小聲跟司機講 了以後,司機就幫我報警,並跟車內的人說車子有故障,所 以在警察來之前被告都不知道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旻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 按下車鈴,我以為她要下車,結果她是來跟我求救,說有人 對她性騷擾,應該是透過椅子下方的縫隙觸碰她的臀部,我 問她要不要幫忙報警,她說要,我就把車子停在學甲工業區 公車站牌等警察來,因為告訴人是小聲跟我講這件事,被告 應該沒聽到,但我怕被告有戒心,就跟車上乘客說車輛有問 題要暫停一下,當時車上除了我,只有被告、告訴人、另1 個女生,共3位乘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而性騷擾被害人所呈現之反應因人而異,惟告訴人亟欲 避免遭被告再次侵犯及欲行脫離被告之掌控而對外求助之反 應,顯然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反應相同,足見告訴人之



指述,並非虛妄。
 ⒊將本院就公共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23頁至第134頁),與前揭 證人證述對照觀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夜晚時分共同搭上 乘客寥寥無幾之公共汽車後,分坐走道兩側同排座位,相鄰 座位均無人使用,嗣坐在告訴人後方座位之男子下車約5分 鐘後,被告始於車輛行進間,起身變換座位至告訴人後方靠 窗處;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喜歡坐靠窗的位置,才 會在那名男子下車後,換到最後一排左側靠窗座位等語(見 偵卷第31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偏愛該座位,大可 於該男子下車後,車輛到站尚未啟動前,即變換座位,何須 在該男子下車5分鐘後,於車輛行進間,冒著車身搖晃、有 重心不穩致跌倒之風險,驟然起身變換座位?是被告於空蕩 之車內,刻意坐到告訴人後方座位,其行止表現已非無疑。 ⒋況依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接獲貴院來函,先於1 12年9月初聯繫劉嫌劉嫌先向警方表示與律師討論後再行 回電,卻遲遲未得到劉嫌回覆;俟本日劉嫌來電才表示願意 前來。經本分局派員偕同劉嫌至本案公車,……劉嫌始終堅稱 渠未有性騷擾被害人之情事,更未有將手或腳趾伸入椅縫之 情況,遂不願配合模擬。本分局員警現場自身模擬,手指係 可伸入被害人所乘坐之該排座位間上半部之椅縫;且劉嫌表 示乘坐過程中有翹腳(雙腳皆有),如腳趾欲於上半部或底 部之椅縫伸入,應有可能,但稍有難度,而被害人座位左方 與車玻璃之間,亦有縫隙,亦能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腳趾伸入椅縫觸 碰後腰、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在客觀上顯可成立,益徵被告 於前述時、地確有性騷擾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 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存卷可 佐,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尚屬未 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趁告訴人不備,恣意以 腳趾伸入椅縫碰觸告訴人後腰、臀部,所為使告訴人感受驚 嚇、不適及不安全感,復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善良風俗,殊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已無業數年,生活開銷仰賴 每月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低收入戶補助、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錄製_2022_11_04_09_50_49_301(影片一)【日期皆為111年10月31日】 17:59:50~18:25:26 畫面開始。無本案相關畫面。 18:25:27~18:25:46 告訴人於車前門先刷卡上車,被告於告訴人身後上車。18:25:34告訴人走到公車後門處因車身晃動而向前往車尾處抓住扶手【左中監視器】;18:25:35被告亦走至車後門處【中下監視器】,並於告訴人身後向車尾之座位移動。18:25:39告訴人持續往車尾處座位移動,並於18:25:41往此畫面之左邊座位坐下,被告於18:25:44向畫面之右邊靠走道座位坐下,相鄰之靠窗座位並無人坐。【左下監視器】。 圖1至4 18:25:47~18:45:33 18:37:22車輛到站坐於告訴人後 方之男子下車。18:42:02被告在車輛行進間(未到站)拿著手機起身,走至告訴人後方之座位於18:42:11坐下,被告手機螢幕持續亮屏至18:44:57 ,又於18:45:21有短暫亮屏。監視器於18:45:33後畫面停格。畫面結束。 圖5至6
錄製_2022_11_02_10_45_33_968(影片二)【日期皆為111年10月31日】 18:43:40~19:01:01 畫面開始。【此畫面為影片一之左下監視器畫面,且部分畫面重複。】被告手機螢幕持續亮屏至18:44:57,又於18:45:21有短暫亮屏。被告於告訴人身後坐著。19:00:30告訴人起身往司機處移動。畫面結束。 圖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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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