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
42、27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359、16456、20166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關於侵占時間「於110年1月底」 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月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關於簽約日期「111年12月15日 」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12月15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5至6行「嗣胡依伶、黃冠傑未依約 還款」之記載,更正為「嗣黃冠傑未依約還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123、131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函送 車牌000-0000號、RCZ-727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歷史查詢、異 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以及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而 獲得財物,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實三、五 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7至78、175至176頁調解筆 錄2份),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認錯悔悟之態度尚可;且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見本 院卷第217、21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4、5犯行所處之宣告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編號1、3、4犯行 所處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 名、所騙取或侵占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騙取或侵占之財物,除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所得,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成立當場已賠付1 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外,其他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5、217 、219頁),縱令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犯上開5罪所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黃冠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TCM/型式FD25T3堆高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黃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66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 其臺南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晟洋環保有限公司工廠, 向黃威憲詐稱其欲向大成長城公司購買7千多桶廢食用油出 售,每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元,邀黃威憲投資40萬元 ,約定購入之廢食用油中3千桶之獲利45萬元歸黃威憲所有 ,3個月內可獲利結算,致黃威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 日依黃冠傑之指示滙款40萬元至黃冠傑配偶胡依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無法聯絡黃冠傑,始知 受騙。
二、黃冠傑於110年9月11日,由其配偶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 行)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承租日盛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7日 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4萬1300元。該車實際由黃 冠傑持有使用,嗣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該車侵占入已 ,以180萬元出售予趙士強,收受180萬元價金,將該車交付
予趙士強。
三、黃冠傑於111年1月26日,由其配偶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 行)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承租聯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 年1月26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元。該車實際由黃冠傑持有 使用,嗣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底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該車侵占入己,以135萬 元出售予趙士強,收受訂金20萬元後將該車交付予趙士強。四、黃冠傑於111年12月15日,由其配偶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 行)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契 約,以附條件方式向遠信公司貸款購買柴油堆高1部,約定 總金額34萬8480元,按月分36期還款,每月應還9680元,於 價款全部付清前,該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買方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堆高機於110年12 月21日交付予黃冠傑,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嗣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因積 欠不詳姓名之人16萬元債務,而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交予 該不詳姓名之人抵債。並自111年6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五、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2日,打電話向 胡家斌詐稱其公司司機因酒駕被抓需要保釋,當日提領金額 已超過上限,還缺6萬元,明日一早將由其配偶胡依伶連同 前借之2萬元一併匯還,向胡家斌借款,致胡家斌陷於錯誤 ,於同日滙款6萬元至胡依伶之帳戶,嗣胡依伶、黃冠傑未 依約還款,不知所蹤,胡家斌始知受騙。
六、案經黃威憲(告訴代理人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 律師)告訴、日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 、聯邦公司、遠信公司、胡家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向黃威憲表示要購買廢油黃威憲投資40萬元 。(否認詐欺。辯稱:原本是要投標因頂新廢油 事件由屏東地檢署查扣的1批廢豬油,但是後來 沒有招標,不是要詐騙黃威憲。)
證據2:告訴人黃威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與告訴人黃威憲110年5月5日LINE通訊軟體聊 天對話截圖2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黃威憲確認該批欲買進之廢油7千 多桶,每桶是賺150元,告訴人黃威憲(以泰叔名 義)投資40萬元,3個月內取得其中3千桶的利潤 ,最晚於110年7月15日結算完畢。
證據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威憲於110年5月10日滙款40萬元至被告 配偶胡依伶帳戶。
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代理人林明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3:同案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胡依伶僅出面簽約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後車輛均由被告黃冠傑處理。
證據4:證人趙士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110年11月間以180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賣予趙士強,由被告在其臺南市南區 美南街住處交車予趙士強。
證據5: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因租賃而持有告訴人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據6: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趙士強簽約將RCY-6555號自小客車賣予趙 士強,車款180萬元付清。
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代理人劉浩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RCY-6555號自小客車遭侵占之事實。 證據3:證人胡依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胡依伶僅出面簽約租車,之後車輛均由被告黃冠 傑處理。
證據4:證人趙士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1月間以135萬元將RCY-6555號自小 客車賣予趙士強,由被告收取訂金20萬元後,在 其臺南市南區美南街住處交車予趙士強。
證據5: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因租賃而持有告訴人聯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犯罪事實四部分: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代理人許嘉欽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堆高機遭侵占之事實。
證據3:證人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胡依伶僅出面簽約,之後堆高機均由被告黃冠傑 處理。
證據4: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待證事實:被告因分期付款買賣而持有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 之堆高機。
犯罪事實五部分: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向告訴人胡家斌借款6萬元未還。(否認詐欺 。辯稱:當天是我朋友林顯銘跟我說他的朋友酒 駕,要向我調6萬元,我當時沒有錢,就轉向胡 家斌借6萬元,後來我朋友說不用了。隔天我把 錢拿給公司司機去收購廢油。後來公司周轉不靈 而未能還錢。)
證據2:告訴人胡家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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