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53號
TNDM,112,撤緩,25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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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山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53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山欽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拘役1 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 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 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然聲請人僅陳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 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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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