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48號
TNDM,112,撤緩,24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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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筱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筱伶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0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7日故意更犯 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 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註冊之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戶為林筱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資 料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匯入款項,並進而接受指 示購買泰達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錢包,於110 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戴浚桐、蔡宗祐郭秉均、陳 語綾、陳怡靜李志旻趙梓含鍾偉民等人受騙,匯款至 受刑人前開帳戶,上情經本院認定成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8罪,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 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尚有另一被害人陳怡陵於110年11月7日亦因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遭受刑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錢包,成立相 同罪名之罪,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情節顯然一致,犯罪時間 前、後案交錯,僅因告訴人分別提告,故於不同時間繫屬於 不同法院,實難將此不利益轉嫁受刑人。況受刑人後案之行 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 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 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況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前 案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前案判決 可參,尚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甚鉅,難謂原宣告之緩刑因後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致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 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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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