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45號
TNDM,112,撤緩,24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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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煒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並於1 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5日止 。然其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罰金4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受刑人陳煒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 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其未審慎思考IG網 路社群軟體上廣告是否為合法賺錢管道,率爾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經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對被害人和解之賠償,及 考量被害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內更 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竊盜罪,係 受刑人擅自竊取他人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千元),事後業 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 示不願再追究,惡性尚非重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 ,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後案之竊盜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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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