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鏟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逸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