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59號
TNDM,112,單聲沒,259,202310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楊千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 110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507室內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10年 9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查獲被告持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3樓3之1室內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16、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303、0.021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批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823、0.4839、0.475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4733、0.4695、0.4648公克)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2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