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陳昀宇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味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丁○○、丙○○參與前,自112年2月15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阮慕驊」等帳號,張貼假投資訊息,致使甲 ○○信以為真加入「精誠官方客服」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誆稱可帶領學員操作上市、上櫃股票進行當沖及競標、 申購、抽籤等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陸續遭騙匯款及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511萬6,860 元(此部分詐騙犯行,由警另案偵辦)。嗣甲○○察覺有異, 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門市內,交付現金68萬元。
㈡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丙○○於112年5 月31日10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 由丁○○配戴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 司)識別證,假冒為精誠公司外務經理「施逸凡」,以取信 甲○○而行使之。丁○○在精誠公司收據(附表編號12)上偽簽 「施逸凡」,將該收據交付甲○○,並向甲○○收取裝有道具鈔 票之行李袋,丙○○則在一旁監視。丁○○取得前揭行李袋後, 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丁○○、丙○○而未遂,員警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7頁)、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19至27頁)、丁○○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丁○○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9至47、131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81頁)、丁○○手機內容擷圖(警 卷第83至85頁)、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9頁 )、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警卷第111至119頁)、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1 頁)、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9 頁)、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45頁)、警方現 場錄影搜證及星巴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 第177至187頁)各1份、附表編號5、10至13所示扣案物。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明知精誠公司識別證(外務經理施逸凡)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由丁○○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精誠公司外務經理「施逸凡」,足認 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考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精誠公司之收據,係用以表彰精誠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68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誤 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 告2人及辯護人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349頁),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精誠公司之「精誠投資 」之印文、偽造精誠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精誠公司識別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麥味登」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2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 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 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2人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2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 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 屬被告2人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精誠公司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 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附表編號11、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精誠投資」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卬文,自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 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收款收據 丁○○ 2 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 丁○○ 3 投資合作契約書(已寫) 丁○○ 4 收款收據 丁○○ 5 識別名牌(精誠公司) 丁○○ 6 複寫收據本 丁○○ 7 各式印章 丁○○ 8 遠傳SIM卡 丁○○ 9 手機 丁○○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丁○○ 11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丁○○ 12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被害人) 收費項目:現金儲值 金額:68萬元 日期:112.5.31 丁○○ 13 手機(apple)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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