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5號
TNDM,112,原簡上,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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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吉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 112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吉備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其在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附近履行社會勞動時,發現陳侯麗 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庭院旁地上放置有推 土機重機械履帶金屬1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 稱履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2年4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上址,欲徒手將該履帶搬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適為 陳侯麗珠發現並大聲喝止,田吉備旋將該履帶放置於現場, 駕車離去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田 吉備及其辯護人(本院卷第58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將履帶搬上自小客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真的不曉得那是 有人的,已經腐爛了,看起來就是一塊鐵而已,本來是要用 這塊鐵壓住狗窩的木板,有人出來說那是他們的,就跟對方 說對不起,之後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欲將履帶搬上自小客車,適因遭陳 侯麗珠發現、大聲喝止,被告旋將履帶放置於現場,駕車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陳侯麗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15、25-27頁、本院卷第51-57頁)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43-53、59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㈡、上開履帶放置之位置為陳侯麗珠住處庭院貨櫃旁地上,該處 樹枝茂密,位處隱蔽,果未刻意前往,並不易見,又該處已 距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相當之距離,旁邊即置放陳侯麗珠住處 貨櫃,此經陳侯麗珠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警卷第45頁)。可認被告既經勘查,使得發現履帶,則履 帶放置之位置屬私人管領範圍,並不悖離被告之認知。㈢、再者,上開履帶顯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有照片附卷(警卷 第45頁),參以陳侯麗珠於警詢中稱履帶約值2,000元、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差不多1、2千元,因為它很重等語(警卷 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客觀上可認上開履帶有相當經濟 價值。佐以,被告係於清晨6時許駕駛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 載運工具,跨區至上址搬運,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履帶留在原 處並離開後,再返回原地詢問陳侯麗珠能否以200元之價格 出售等語(警卷第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亦認履帶有一定 之價值。
㈣、更有甚者,被告於搬運途中,經陳侯麗珠喝止,旋將履帶放 置於現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侯麗珠證述相符(出 處同前),果其於主觀上認履帶是他人棄置物,於遭人發現 時即可表明態度,豈需將履帶留在原處,又何需離開後,再 返回原地詢問陳侯麗珠能否以200元之價格出售?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陳侯麗珠發現喝止而 未竊取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牟利,因履行社會勞動,發現上 址有履帶,即利用清晨駕車至上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 被告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資 審酌之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 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則須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而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於 履行社會勞動時實施本案犯罪,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而 反覆犯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 恕之情況,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不合同 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執上情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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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