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9號
TNDM,112,原簡,6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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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偵卷第36頁),屬第二級毒品,因針筒內殘留有毒 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3樓1366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警經其 同意,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針筒1支,警又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Q2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2Q21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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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