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4號
TNDM,112,原簡,64,2023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忠


被 告 邱俊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
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仕忠、邱俊 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邱俊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方鳳銘、方 進興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予以刪除(原訴卷第324頁),附 此敘明。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與共同被告 卓家豪有犯意聯絡;被告邱俊強就傷害告訴人方鳳銘部分, 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仕忠因租屋糾紛,召集其他 共犯加入本案,致發生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2人之 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 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復斟酌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邱俊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仕忠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受傷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王仕忠 
        邱俊強 
卓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忠之配偶余麗華前向方進興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方鳳銘係方進興之哥哥、李淑 莉係方進興之妻,亦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 進興並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王仕忠聽聞上址內吵



鬧,隨即與邱俊強卓家豪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 強、卓家豪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進興邱俊強卓家豪則毆打方鳳銘,致方進興受有頭部外傷、 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方鳳銘受有身體擦挫傷, 並以此方式恫嚇方進興及方鳳銘,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安全。卓家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李淑莉不慎跌 倒之際,踢其臉部,致李淑莉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 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仕忠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王仕忠否認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俊強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㈡ 被告邱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㈢ 被告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家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勸架等語。 ㈣ 1.告訴人方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進興遭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㈤ 1.告訴人方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鳳銘遭被告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李淑莉茵不慎跌倒而遭被告卓家豪踢其臉部,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等傷勢。 二、核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 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3人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刑法傷害罪嫌所吸收,僅論以傷害 罪嫌。被告卓家豪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訴人3人,係一行 為觸犯涉犯3次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邱俊強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 訴人方鳳銘、方進興,係一行為觸犯涉犯2次傷害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