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傷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興國街與復國路口,為警攔停,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 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