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1號
TNDM,112,原簡,6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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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唯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歐陽順來」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唯捷歐陽順來曾為夫妻關係。歐陽順來大葉企業社負 責人,李唯捷大葉企業社負責財務、會計人員。歐陽順來 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 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唯捷大葉企業社經營而陸續向 施余興旺借款周轉,施余興旺為求保障,乃要求李唯捷應提 供擔保。李唯捷竟未經歐陽順來同意,使用其保管之歐陽順 來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於109年9月24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歐陽順來之印章,及偽簽歐陽順來署押 ,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施余興旺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同年 10月5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由該所人員代收核 對後,再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寄交土地管轄之臺南市新化政事務所處理後續作業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將上開建物設定新臺幣850萬元之抵押債權 予施余興旺,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 料上,足生損害於歐陽順來及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施余興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陽順來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偵他卷第2至3頁)、土地、建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偵他卷第4至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偵他卷第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他卷第8至 1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李唯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 偽造「歐陽順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因其為告訴人經營之大葉企業社 會計及財務人員,為大葉企業社資金周轉需求而為上開犯行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本院詢問告 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雖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13頁),惟其於偵查中已陳稱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調偵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其有正常工作,有卷附工作證(他字卷第20頁)可 參、被告及子女患有身心疾病,亦有卷附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他字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可參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為 使告訴人之企業社資金周轉順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雖經由 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認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 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 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四、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歐陽順來」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普字第110630號收件) 委任關係欄「歐陽 順來」署押1枚 如偵他卷第2 頁所示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歐陽順 來」署押1枚 如偵他卷第5 頁所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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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