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4號
TNDM,112,原交易,1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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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勇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恐嚇、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 度原交易字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8年度原交 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兵仔市場飲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9時11分許,郭金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㈡郭金勇於上開時地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警員施立宇攔查後,為規避警方酒測,藉詞欲購買香菸一再 走動經警制止。嗣永信派出所副所長蔡長州到場支援,並要 求郭金勇配合實施酒測。郭金勇明知蔡長州、施立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為警方故意找其麻煩及制止其離去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7分許 至9時2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通行道 路旁,接續以「幹!」、「流氓你們在當的」、「你們都流 氓」、「幹你娘咧」、「垃圾!」等語公然辱罵蔡長州、施 立宇(均未提出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二、本件被告郭金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警察先動手打他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7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施立宇警員112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17頁)、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警卷第19至2 5頁)可以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卷 附筆錄(本院卷第79至97頁)及勘驗錄影光碟擷圖(本院卷 第105至111頁)可憑。
   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員警僅於被告藉口購買  香菸欲離開現場時,制止被告逕行離去,及勸說被告配合實  施酒精測試。員警並未對被告有何不當言詞或動作,並無被  告所稱警察先動手打他之情形。再者,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員警時,其與員警距離甚近,並無其他人阻隔,且參諸辱罵 之前後情境脈絡,被告一直質疑別人違規但警方為何只有攔



他,認為警方是故意的,且對警方制止其離去心生不滿,其 辱罵言詞顯有針對性及指向性。況且,被告辱罵員警「垃圾 !」時,明顯係面對員警辱罵,有卷附錄影擷圖(本院卷第 111頁)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  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辱罵員警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 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在 場2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2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 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原 交易字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 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日縮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是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罪,其行為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罪,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 罪犯罪類型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 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仍再為本案犯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危及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復公然侮辱在 場處理之員警,目無法紀、對員警侮辱言語之強度與惡性;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和弟弟。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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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