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筆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黃怡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 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 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
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侵占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 同,罪質有異,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斟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本 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雖逕行離去,固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上肢和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 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27至130頁) 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彌補 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是綜其 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 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騎 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在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前於108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謝志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復於110年4月4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立圖書館新總館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起駛,適黃怡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十街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黃怡 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和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
謝志誠於騎乘A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明知黃怡婷受傷,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提供 聯繫方式予黃怡婷,也不理會黃怡婷要求不能離開,旋即逕 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誠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騎乘A車起駛入東橋十街未禮讓來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證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和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證人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未留下聯絡資料,證人對被告說「你不能騎走」,但被告也未予理會等事實。 3 證人即A車車主曾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自105年8月8日起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自「臺南市立圖書館新總館」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入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4月4日醫字第04690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