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宗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19分許, 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鹽水國小側門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 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前方行走於一般車 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曾虹汝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虹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則另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