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45號
TNDM,112,交訴,1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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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育宗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 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鹽水國小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擦撞前方行走於一般車道上之行人曾虹汝身體左側 ,致曾虹汝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育宗明知擦撞行人,對方可能 因此受傷,卻於肇事後,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 竟未對曾虹汝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 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報案人提供之車 牌號碼,循線至李育宗住處,並於同日21時30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虹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虹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7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3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43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 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依據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 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 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 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 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擦撞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卻因擔心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緝,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MG/L),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跟母親同住,目前為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 錯,足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本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對告訴人救



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 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 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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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