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9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維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鈞安受有左 側上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後,不顧告 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 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 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 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 援之險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現開設五金百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60,000元不等、與配偶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有危 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