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法112年2月
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原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家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豪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9 日起遭逕行註銷,未重新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靠近堤塘港路之路段(路燈編號:新市-134線-53) ,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追撞右前方陳永昇駕駛、沿同向直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永昇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涂家豪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永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家豪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永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1卷第27頁),並有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65 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65頁),依前揭行車安全規則,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77至79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且 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警卷第39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告訴人陳永昇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家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涂家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 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 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涂家豪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10 年5月29日已遭逕行註銷,於本案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 卷第77至79頁),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涂家豪原 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已如前述, 於本案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車上路,過失 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 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被告涂家豪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 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於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涉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則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 經本院3 度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 ,迄今仍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涂家豪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涂家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涂家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