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士景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蔡士景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對於原 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 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然已與告訴人楊政斌達成調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被告未 表明上訴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不在上訴及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之認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76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車號000-0000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第31、35頁)、告訴人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與車號000-000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警卷第33、37頁)、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2年7 月6日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47-48頁)、本 院112 年9 月11日、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 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規定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 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 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本案客觀 情狀,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無照駕車之駕 駛行為態樣,仍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其刑之結果與原審判決 認定結果相同,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一時疏 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 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發生車禍事 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告受傷之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在 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之 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 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 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銀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 字第9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8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此後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3-26頁),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 傷害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款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復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本院就 被告所為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警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肇事, 並造成告訴人楊政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此外,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然無法因此卸免被告 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士景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 取得合格之駕照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 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既未領有駕 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 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 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士景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楊政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 承發生車禍事故、但否認有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 之程度、被告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蔡士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里○○○00號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景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2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未命名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道南92之1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此時適有楊政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道南92之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 行,致蔡士景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楊政斌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致楊政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蔡士景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政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士景、告訴人楊政斌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士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