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10號
TNDM,112,交簡,331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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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 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無視 法令規範,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貿然騎機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兼衡 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詹政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政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4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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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