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南(TRAN QUANG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南(TRAN QUANG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南(TRAN QUANG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
被 告 TRAN QUANG NAM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4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NAM(中文名陳光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 9月9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朋友 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興工路左轉自強路,因紅燈左轉,經 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NAM於警詢與偵訊均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