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88號
TNDM,112,交簡,328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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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潔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梁 潔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梁潔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1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L室




            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潔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於 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 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87巷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潔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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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