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庚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庚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庚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新化 區大坑里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號,搖下車窗與警員交談時,經警發現 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庚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15、1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貪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枉 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