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42號
TNDM,112,交簡,324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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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THAISONG CHATCH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THAISONG CHATCHAW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INTHAISONG CHATCHAWAN泰國籍,中文名:查察萬)自民 國112年9月10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酒後, 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BINTHAISONG CHAT CHAWAN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自強路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 升1.1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 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 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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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