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37號
TNDM,112,交簡,323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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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4年、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顏士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遽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9日晚間9時至翌日(30日)凌 晨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因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逸群證述情節相符,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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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