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部分更改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小客 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 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該次酒後駕車犯行後距離本次再犯約9年;兼衡其 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蔡宏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宏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9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時因行車違規經 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上午6時4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