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11號
TNDM,112,交簡,321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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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羽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前行,致與路邊起駛橫越道路之告 訴人鄭石素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兼衡告訴人起駛前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 駛橫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果,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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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