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77號
TNDM,112,交簡,3177,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前經因相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 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論 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依 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1,000元(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8 號)、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確定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 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 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5號
  被   告 關德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德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2年9月6日6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可預見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金 華路2段路口處,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為警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 ,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 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 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