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76號
TNDM,112,交簡,317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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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9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 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佔用車道停 車,妨礙交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楊永明受傷,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參酌被告曾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 始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開設資源回收公司,月入約新 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須扶 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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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