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創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創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凌晨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凌晨0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創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 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倒車,並因而失控與他人停放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 行,又是在短時間內再犯(其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間),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 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18號
被 告 蔡創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創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享溫馨KTV」與同學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 時許,酒後在臺南市○○區○○○街00號某私人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倒車時,因不勝酒力,與郭驥 逸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 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1日凌晨5時 1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創宇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驥逸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與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