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55號
TNDM,112,交簡,315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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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HAISONG PANYA(中文姓名:邦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HAISONG PANY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無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79號
  被   告 BUTHAISONG PANYA (中文名:邦亞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 月15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HAISONG PANYA邦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9日6 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0)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10)日19時25分許,行經上址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10)日19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THAISONG PANYA邦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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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