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33號
TNDM,112,交簡,313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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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魏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刑事案件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惟檢察官就本案決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求刑上有利於被 告,本院自予尊重。最後,考量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魏永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 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7時1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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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