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32號
TNDM,112,交簡,313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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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永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歐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自小貨 車、ATT-082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本院刑事庭 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永泰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而 與告訴人梁子涵騎乘之137-TD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歐永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歐永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 果1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闖紅燈,因其過失 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



及此,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事 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開車離去,足見其遵守法紀意識淡薄,且罔顧告訴人之人 身安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 度,然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出席,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無和解誠意;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
  被   告 歐永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泰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經監 理機關吊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沿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西門路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欲左轉西門路,適有梁子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梁子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歐永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永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行離開。 2 告訴人梁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4日經逕行註銷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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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