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30號
TNDM,112,交簡,3130,202310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旦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旦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旦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 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誠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黃旦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旦康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自中午12時許至16時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各1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旋於111年8月29 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南街上麵店吃麵,於飲食完畢後, 自上址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3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旦康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