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舜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涂舜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舜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時,因違 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1時26分對 涂舜雄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