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添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 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和路口「○○○○○ 」與友人飲用2杯玻璃杯裝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3)日凌 晨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市○區○○街O OO巷O號住所。嗣陳添丁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乃於112年9月3日凌晨0時5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17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惟其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 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