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娟娟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娟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五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偏行駛,適江明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即逕自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江明山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娟娟即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娟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8日 南市交鑑字第112066249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14號卷第 123至127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 定,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江明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第31至3 3頁、第59至61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51至53頁 、第73至81頁、第83頁、第8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 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 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偵卷㈠第5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左偏行駛,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 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偵卷㈠第123至12 7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 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有前述過失,然僅係對被告量刑之 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旋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第2根
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 ,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㈠第37 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㈠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且需時治療休養 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之不便,自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仍大未能 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㈠第87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仰賴家人之資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 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