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72號
TNDM,112,交易,87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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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輝



選任辯護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恒輝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四草 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草大橋第七座水銀燈柱時, 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有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並佔用四草大橋之機慢車優 先道。適告訴人林鎂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腹部、雙肘、左膝、左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0頁),依照上 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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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