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35號
TNDM,112,交易,835,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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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瑞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 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至19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8)日上 午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173線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 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孫嘉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 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騎乘 機車,而係經過數小時後,於翌日始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 早上在小吃店擔任店員,九點多送貨,下午做資源回收,長 女就讀高二,長子就讀國三,次子就讀國小六年級,父親目 前在長照機構,他需幫忙支付長照費用,母親67歲,母親現 在還有在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106、107年均有酒駕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歷次酒精濃度均非低(均超過每公升  1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  對其生儆懲之效,而請求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9時許在住處飲酒結束後即在家 休息,經過10餘小時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始騎乘機車外出 工作,其飲酒地點在住處,飲酒結束後復直接在住處休息至 翌日,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意識尚非甚強。再者,被告本案 犯行距前案犯罪時間(107年8月16日)約4年10月,顯見其 於前案犯後,對自己之行為已有相當之節制。是本院仍量處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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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