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周靖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傑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途中低頭檢視 儀表板,適有劉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同向行駛於周靖傑前方,為停 等紅燈減速,周靖傑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劉瓊惠所騎 乘之車輛,致劉瓊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肋 骨骨折、雙手、雙膝、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周靖傑 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悉上 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 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 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 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