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52號
TNDM,112,交易,65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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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劉盈良告訴被告高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高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且依當時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路邊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大 陽傘1把。適有劉盈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因風勢較大 而致上述陽傘倒下,擊中劉盈良及其機車,致其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劉盈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在道路旁設有大陽傘1把,該陽傘於同欄所載之時間倒下,與告訴人劉盈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在道路旁設有大陽傘1把,該陽傘於同欄所載之時間倒下,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慢跑,並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設置之大陽傘,風吹傾倒於路面,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用路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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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