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
輔 佐 人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愷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 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卻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郭香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臺 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沿環西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雙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頭 暈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