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44號
TNDM,112,交易,104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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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文瑞告訴被告吳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吳勝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143巷5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郭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二 段81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文瑞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肋軟骨骨折、右肩環狀旋轉肌損傷、胸部、雙上肢 與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文瑞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郭文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67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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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