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秀鳳
張振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鄭陳秀鳳、張振威分別對被告張振威、 鄭陳秀鳳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鄭陳秀鳳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張振威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陳秀鳳、張振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5頁、第43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